《中国景观村落保护公约》 |
中国古村落保护与发展专业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正式通过 |
(北京2007年12月23 日) |
中国古村落保护与发展专业委员会于2007年 12 月23日在北京举行第一次会议。 |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参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
有鉴于景观村落是中华民族的重要文化遗产,是国家和地区民族特质和自尊的象征,是民族智慧的结晶,是民族自然观的体现,是民族精神的重要载体; |
有鉴于国内数量众多、文化多样,能较完整地反映特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地方特色、民俗风情,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艺术和景观审美价值的景观村落在国家快速工业、城市化的背景下面临快速消亡,不可再生的客观现实; |
有鉴于景观村落当地居民对现代物质、文化生活的向往与中华文化的保护、延续和再创造所产生的强烈碰撞; |
有鉴于景观村落原有基础设施、居住环境已不能满足当地居民日益增长的现代生活需要,以及环境容量与人口增长所形成的尖锐矛盾; |
有鉴于景观村落所在地尚不具备充足的经济、科学和技术力量; |
有鉴于多数景观村落处于偏僻贫困的农村地区的现实; |
有鉴于景观村落所面临的各类潜在的威胁,整个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性援助并参与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景观村落,这种援助尽管不能代替国家采取的有关行动,但将成为它的有效补充; |
会议认为有必要通过采用公约形式的规定,以便为保护具有普遍价值的“中国景观村落”建立一个科学的、长效的社会化机制,继而缔结并公布此公约。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本公约的宗旨 |
本公约的宗旨如下: |
(一)保护景观村落以及其所包含的物质与非物质文化要素; |
(二)尊重有关社区、群体和个人的发展权; |
(三)提高社会大众对景观村落及其所反映的历史、文化、自然和审美意义重要性的认识; |
(四)开展各层次的合作及提供相互援助。 |
第二条 定义 |
在本公约中,“中国景观村落”是指:中国境内具有数百年以上历史、现存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较为丰富和集中,传统风貌、地方特色、民俗风情基本保存完好,人文景观及地貌、植被和水体等自然生态环境具有较高的视觉审美价值的村落。 |
第二章 缔约方的保护职责 |
第三条 地方保护和社会保护 |
一、本公约的各缔约方均承认,中国景观村落保护的主要责任是所在地地方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所在地地方政府应该认识到这些村落的历史文化价值和评濒临消亡的潜在危机,中国景观村落所在地政府有责任竭尽全力,利用可以利用的资源最大限度地保护这些村落,并利用所能获得的国际、国内援助和合作。 |
二、各缔约方应积极重视建立多元化保护资金的投入机制,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同时争取并鼓励社会积极参与保护事业,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加大保护性投入。 |
三、本公约的各缔约方应十分重视在制度上探讨景观村落的保护机制,制定适合地方特点的保护政策和保护法规。 |
第四条 具体的保护工作 |
本公约的各缔约方应该: |
一、及时申报和争取成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镇)和中国景观村落。 |
二、加快编制景观村落的保护、管理和发展规划。 |
三、鼓励景观村落保护与发展的学术研究。 |
四、建立专门机构,配备适当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履行抢救、保护和发展职责。 |
五、所有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 |
六、本公约的各缔约方在实施保护规划和进行建设和文化活动时,应该做到: |
(一)严格保护村落的传统建筑及其群体格局、空间风貌、形体色彩和建筑材料等历史性物质要素,在保护范围内不应修建与景观相冲突的建(构)筑物; |
(二)对景观村落内的建筑和设施应当进行科学的研究分析并建立档案,对传统建(构)筑物提出保护修缮措施,对传统建(构)筑的维修修复、重建必须按原有风貌进行,做到保护原有结构、原构件,原工艺和原材料; |
(三)保护好重点区域、传统建筑群、地貌、植被、水系以及具有文物价值的文化遗址、地貌遗迹、水系以及石刻、古桥、古井、古树名木园林、奇石等历史遗存,并做好登记入档工作; |
(四)对濒危保护对象,要集中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和财力、物力,及时组织抢救; |
(五)人文景观和历史遗迹的恢复必须有充分依据并组织专家论证,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六)加强民间文化艺术和谱系文化的收集、整理、研究与利用,保护好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戏曲、传统工艺、传统产业、民风民俗等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居民进行民间工艺品的生产、交易和收藏、展示活动,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艺术和有益的民俗活动,避免片面追求商业利润,避免引入与景观村落文化背景相冲突的商业娱乐活动; |
(七)整治损害景观村落风貌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广告和门面装修; |
(八)保障村落基本的卫生安全条件,改善村民的生活居住环境。 |
第五条 教育、宣传和能力培养 |
本公约的各缔约方应竭力采取种种必要的手段,以便: |
(一)使景观村落的价值在社会中得到认同和弘扬,主要通过: |
1、向公众, 尤其是向青年进行宣传和传播信息的教育计划; |
2、有关社区和群体的培训计划; |
3、各种非正规的知识传播手段。 |
(二)向公众提示对景观村落造成的各种威胁,并宣传根据本公约所开展的各项活动; |
(三)开展与保护景观村落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相关的, 尤其是管理和研究方面的能力培养活动。 |
第六条 社区、群体和个人的参与 |
本公约的各缔约方在开展保护景观村落活动时, 应努力确保创造、延续和传承这类遗产的社区、群体和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 |
第三章 合作与援助 |
第七条 合作 |
一、在本公约中, 合作主要是指相互交流信息和经验, 采取共同的行动, 以及建立有利于各缔约方保护景观村落的合作机制。 |
二、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及其地方习俗的情况下, 各缔约方认同保护景观村落符合人类的整体利益, 保证为此目的在各缔约方之间开展合作。 |
三、通过建立国际、国内的专家和技术人员网络,支持各类形式和内容的合作项目和活动。 |
第八条 援助 |
委员会向各缔约方可提供如下援助: |
(一)通过直接参与和间接推荐的方式,协助各缔约方开展景观村落的保护研究和保护规划编制; |
(二)提供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咨询; |
(三)开展各种类型和内容的培训活动; |
(四)举行各种类型和内容的学术交流和经验交流活动; |
(五)与各缔约方共同探讨景观村落的发展课题; |
(六)其它经济和技术援助形式, 包括在必要时提供资助。 |
第四章 中国景观村落的评审 |
第九条 中国景观村落评审委员会 |
一、中国景观村落评审委员会是专门负责中国景观村落和经典村落景观资格审定、公布或撤销的权威机构,其由中国古村落保护与发展专业委员会所聘请的国内外知名遗产保护领域的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两年。 |
二、中国景观村落评审委员会将不定期地对违背本公约保护职责、风貌蜕变加剧的中国景观村落和经典村落景观,在组织专家调研的基础上召开会议,决定公布《濒危中国景观村落(经典村落景观)名单》,并有责任向相关政府部门报告。 |
三、中国景观村落评审委员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由中国古村落保护与发展专业委员会秘书处负责。 |
第十条 中国景观村落的评审 |
一、中国景观村落及经典村落景观的评审每两年在全国范围内举办一次。 |
二、中国景观村落的评审只就申报单位的合格与否作出判断,并不就申报单位的具体排名作出任何评价与判断。 |
三、加入本公约是申报单位申请参加中国景观村落评审的基本条件。 |
第五章 最后条款 |
第十一条 中国景观村落名称的使用 |
本公约的各缔约方如使用中国景观村落和经典村落景观的名义开展社会性活动,必须事先向中国古村落保护与发展专业委员会秘书处秘书长通报,事后向中国古村落保护与发展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备案。 |
第十二条 加入 |
所有符合本公约关于中国景观村落定义的村落的所在地方政府均可加入本公约。 |
第十三条 退出 |
一、各缔约方在任何时间均可宣布退出本公约。 |
二、退约应以书面退约书的形式通知中国古村落保护与发展专业委员会秘书处。 |
三、退约在接到退约书二个月之后生效。 |
第十四条 修订 |
一、中国古村落保护与发展专业委员会和本公约的各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订建议。任何缔约方可将修订建议书面通知中国古村落保护与发展专业委员会秘书处,秘书处应将修订建议转发给所有缔约方。如在修订建议发出之日起六个月之内, 至少有一半的缔约方回复赞成该修改建议, 秘书长应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将此建议提交讨论, 决定是否通过。 |
二、对本公约的修订须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
三、对本公约的修订一旦通过, 应提交各缔约方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并在一个月之后生效。 |
第十五条 合作协议 |
中国古村落保护与发展专业委员会将采取委托具有法人资质的单位的方式,就保护景观村落的具体合作项目与各缔约方分别签定合作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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